T公司與員工葉某于1998年6月23日簽訂《勞動合同書》,期限為1年。合同中約定,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作為《勞動合同書》的補充附件,與《勞動合同書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1999年4月8日,T公司與葉某簽訂《出國培訓協議》,由公司出資,選派葉某去美國培訓,培訓期限為1999年4月15日至1999年7月15日。協議約定了服務期限和違約賠償方式。1999年7月15日后,公司才根據項目建設調整情況,延長葉某在美國的培訓期限,直至1999年12月23日.但不久,葉某不辭而別且去向不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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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此,T公司申請勞動爭議仲裁,要求葉某賠償1999年4月15日--1999年12月23日在美國的培訓費用。仲裁委經過調查認為,雙方當事人簽訂《勞動合同書》和《出國培訓協議》合法有效,T公司提出葉某應按雙方約定的培訓協議賠償培訓費用,符合《勞動法》第102條“勞動者違反本法規(guī)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規(guī)定的保密事項,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”及原勞動部《關于貫徹執(zhí)行(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)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勞119951309號)第33條規(guī)定:“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(guī)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,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”
仲裁委裁決,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,葉某應賠償T公司自1999年4月15日--1999年7月15日在美國的培訓費用4萬美元。T公司雖然勝訴,但是葉某已經逃之天天,至今下落不明,葉某需賠償的培訓費用也無著落。
案例分析
在知識和人才的激烈競爭中,企業(yè)要想獲得競爭優(yōu)勢,必須擁有一支高素質的員工隊伍。而高素質員工隊伍的建立,需要企業(yè)不斷提高其培訓能力。許多有遠見的企業(yè)家已經認識到員工培訓是現代企業(yè)必不可少的投資活動,不僅有利于企業(yè)的經營管理和持續(xù)發(fā)展,也有利于員工職業(yè)生涯和潛能的開發(fā)。
但是,培訓作為一種投資行為,不可避免地存在培訓風險。其中,最讓企業(yè)頭痛的是,培訓后員工流失風險問題。企業(yè)為員工的培訓投了資,員工知識技能獲得提高,很快卻被競爭對手挖走。這讓企業(yè)感覺培訓是為別人做嫁衣,自己的投資打了水漂。
本案例就是員工培訓后發(fā)生人才流失的典型例子。T電氣公司把葉某送到美國去培訓,葉某在培訓過后卻跳槽了,使T公司不僅蒙受培訓費用的損失,還流失了一名人才。
任何投資在帶來收益的同時,都存在一定風險,培訓也不例外。風險的存在并不可怕,最可怕的是我們對風險的忽視或在風險面前卻步。在本案例中,T公司蒙受了培訓投資損失,無疑是值得同情的。但是,仔細分析該公司的培訓過程,可以發(fā)現其培訓管理漏洞很多,使得本來可以規(guī)避的風險發(fā)生了。主要表現在:
1.培訓對象選擇失誤。企業(yè)培訓對象主要包括新進員工、轉換工作員工、不符合工作要求員工和有潛質的員工。但是,針對每種類型的員工,企業(yè)培訓目標和內容不同。對有潛質的員工,培訓項目一般會提高員工的通用技能。投資于這種類型的員工,投資費用比較高,企業(yè)能夠得到的預期回報也很大,同樣存在的風險也很大。因為有潛質員工的培訓結果很容易被其他企業(yè)使用,員工容易被高薪挖走,員工跳槽的可能性比較大。因此對這種類型員工進行培訓,在培訓對象的選擇上要慎重,不可隨意行事。顯然,在本案例中T公司就犯了這個錯誤。該公司感覺葉某是個人才,投資大筆錢送其去美國培訓。但是,葉某進入公司還不滿1年,就企業(yè)來說還未對該員工的品德和能力進行深刻了解;而對葉某來說,其對企業(yè)的歸屬感不強,跳槽傾向比較高。選擇新員工進行技術培訓,無疑加劇了企業(yè)培訓的風險。
2.培訓需求不明確。企業(yè)的培訓目的是為企業(yè)經營管理和持續(xù)發(fā)展服務,并不是“為培訓而培訓”。因此,企業(yè)應該緊緊圍繞自身發(fā)展的需要,對培訓內容、培訓時間、培訓地點、培訓教材等各方面做好計劃。案例中,T公司本來簽訂合同培訓3個月,但是,公司隨意延長培訓時間,把受訓人員留在國外無人管理,也沒有及時補簽培訓協議。即使葉某重新出現,償還培訓費用,延長培訓期內的費用還得由公司自己承擔。可見,T公司應明確究竟需要什么樣的員工,需要什么樣的培訓,否則,受訓人員很容易鉆企業(yè)的空子。